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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第十五字以下補充:仍於「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零晨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紅利KTV內飲用五、六瓶罐裝啤酒,旋於」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及提高酒醉駕車罰緩之新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經攔檢而查獲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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