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976,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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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款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 記 官 楊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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