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交簡,979,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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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二二字以下補充:「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補充:「並經目擊證人李華昌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自承其平日以開車載運貨物為業,則其係從事駕駛為其業務甚明,本件係因其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品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立即由其與所屬之連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業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年度核字第七0九號調解書審核卷查核無訛,有卷附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行為後,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慎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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