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秩,41,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苗秩字第四一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羅湘華
甲○○
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以通警刑字第八九九八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羅湘華、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均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及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湘華、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前。

㈡行為︰被移送人羅湘華、甲○○於右揭時、地,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注入塑膠袋內,以雙手搓揉塑膠袋內強力膠生熱,用鼻子吸取袋內強力膠之氣之方式,共同吸食強力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羅湘華所有供己吸食之強力膠四條,及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只。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羅湘華、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強力膠四條及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只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四條及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只,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邱清華、羅湘華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