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11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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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王文君
黃莉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一之一號伸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中,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應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經常性給與,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日,於該公司勞工乙○○等人退休時(詳如附表所示),未將其等退休前六個月內以「全勤獎金」、「加分費」及「例假津貼」等名義之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用以核發退休金,致使乙○○等人各減少依此計算方式可得之退休金。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伸合公司未將全勤獎金、加分費及例假津貼部分列入平均工資部分核發退休金,核與被害人乙○○、甲○○○、戊○○、丁○○、賴阿爨指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乙○○、甲○○○、戊○○、丁○○、賴阿爨之勞工申訴書一件、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社資字第8900077182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社資字第8900095346號函及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三件在卷可資佐證。

惟被告矢口否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僅係認知不同,被告並非未給付被害人等退休金,且該公司所發之全勤獎金、加分費及例假津貼部分,係恩惠性給與,不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內,又目前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困難,故被害人之要求實超過公司所能負擔之範圍云云。

惟查﹕㈠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全勤獎金、加分費、例假津貼等項是否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或應認為係非經常性給與,應視該獎金是否因工作、勞務等與生產有關之事項所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或係偶然之支出而定,本不能僅以各該報酬之名稱做為判斷標準。

查伸合公司發給員工薪資中,「全勤獎金是如果整個月都沒有請假,就會發給獎金,是每個月計算的;

加分費是因員工平常一班是五個人工作,但如有人請假,其他的人要分擔他的工作,所以當天公司就每位來上班之員工多給一百五十元;

例假津貼係公司獎勵員工星期日來上班,所以給予的」,業據被害人乙○○等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伸合公司總務顏麗炫所證述:「全勤獎金是指除了請事假、病假外每個月都會發給他們,加分費如被害人所言,例假津貼是因為我們公司要輪三班,所以壹個月可能有四次公司的員工在二十四小時內要上二次班即十六小時故發給他們的津貼」之詞大致相符,並據被告供承無誤,則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甚明;

且上開各種項目之給付均係按月支給,並非另基於特殊目的或偶發之原因而給付,自與所謂之「非經常性給與」有間。

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今或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津」「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津」「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附本院卷可憑。

準此,伸合公司發給員工薪資所列之全勤獎金、加分費及例假津貼部分,自屬平均工資無誤。

㈡被告雖以伸合公司因經濟不景氣,無力支付退休金云云,資為辯解。

惟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求勞工最低勞動條件,縱於雇主經營不善時,勞工仍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是故被告自不得僅以伸合公司無力支付退休金為由,拒絕發放勞工全額之退休金。

是故,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而所謂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所示。

又所謂之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示,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屬之。

被告丙○○係伸合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將勞工因工作報酬所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全勤獎金」、「加分費」及「例假津貼」等項目,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

被告丙○○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仍不肯代表伸合公司支付被害人全額之退休金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勞工姓名 退休日期 實領退休金
一 乙○○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八十五萬一百八十九元
二 甲○○○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 三 戊○○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八十萬六百十三元
四 丁○○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五 賴阿爨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一百二十八萬八百五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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