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18,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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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補充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八十一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所駕駛之曳引車為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一時違法而犯罪、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甚鉅、手段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查被告為大貨車司機有正當工作,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偵查之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昜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昜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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