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四行、第五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頭份鎮中港溪堤岸處」補充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早上十時,在頭份鎮中港溪堤岸處」,其他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