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26,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桌壹張、點數布墊壹張、玻璃擲骰器壹個、骰子參粒、鐵圈拾個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桌壹張、點數布墊壹個、玻璃擲骰器壹個、骰子參粒、鐵圈拾個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桌壹張、點數布墊壹個、玻璃擲骰器壹個、骰子參粒、鐵圈拾個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丁○○先後多次聚眾於公共場所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又所犯之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賭桌一張、點數布墊一個、玻璃擲骰器一個、骰子三粒、鐵圈十個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元中之二萬一千一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賭資現金二千五百元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其持在手中供犯賭博罪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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