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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訴綦詳及告訴代理人方旭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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