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531,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二五三六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及証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証人朱大鴻、黃繼輝、孫振輝之証詞(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相片數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三0七九號函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楊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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