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538,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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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三行之「直至九十年五月間」更正為「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繼續使用原竊佔土地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爰審酌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竊佔該道路用地,長期佔用達二、三年之久,其犯罪動機係為營一己之私利,竟罔顧道路使用人之安全,且經警多次勸導及告發均置之不理,無視公權力之存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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