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541,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維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丙○○未有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六百六十萬元,有勞動檢查所報告一紙在卷,及本院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往該公司查詢是否業已改進缺失,經該所函覆稱:目前該公司業已停工歇業,現場並無勞工作業等情,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三七○○六號函一紙在卷為憑,及補充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證明該公司目前仍續存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六百六十萬元的態度,並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管理缺失,觸犯法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違反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甲○○○○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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