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547,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物」者,依民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為動產及不動產;而所謂不動產,乃土地及其定著物,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乃屬現實佔有該不動產,行為人顯非以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為其目的。

是竊佔者將該不動產予以處分而轉賣他人,故買者當以取得對該竊佔物之不法支配力為其主要目的,亦即以一定之對價取得該不動產之現實佔有而得以為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則竊佔之不動產自得為贓物罪之客體。

蓋贓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為我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此觀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迄今猶未經決議不予援用至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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