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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由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於為本件行為時仍在假釋期中;
未構成累犯)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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