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631,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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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詐騙現金使用,手段以偽造文書方式冒標會款及犯罪後向被害人道歉與協助被害人向死會會員求償之良好態度,及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願意給與被告在外工作機會,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頗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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