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674,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價目表,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印有「鴉片粉圓」字樣之空白帳單拾捆、宣傳單陸捆、宣傳旗幟肆面及名片捌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不良前科)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易服勞役(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印有鴉片粉圓之空白帳單十捆、宣傳單六捆、宣傳旗幟四面及名片八捆,經核尚非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予沒收之「商品」,聲請人聲請應依該條規定沒收,尚有未洽;

惟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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