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689,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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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六行第十七字以下補充:「其所有」、第七行第二六字以下補充:「(價值市價約新臺幣六百元)」;

第十行第十一字以下補充:「及乙○○所有供行竊用之鋤頭一把」;

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乙○○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鋤頭一把扣案可憑」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鋤頭一支,長約七十六公分,重約一公斤,鋤頭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被告等於行竊時攜帶,有行兇的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約新臺幣六百元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此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鋤頭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等竊盜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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