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695,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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