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708,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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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所受利益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所受利益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所受利益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三人所收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其中三千元為耕地租金,二千元為賄款及被告三人均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開庭訊問時,坦承收受被告鍾龍山交付的賄款二千元,當庭表示願意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罪。

又查被告丙○○、甲○○○雖非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代表之候選人,然與有身分之被告鍾龍山共同實施交付金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論以共犯,因此被告丙○○、鍾龍山與甲○○○就同條項第一款之罪部分,均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先後三次,均交付財物而約相對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甲○○○所犯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罪部分,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因此審酌被告丙○○、甲○○○、乙○○,未能珍惜投票權之正確行使,以顧及全體農民的權益,仍於選舉時收受他人財物,而將原應選賢與能之投票權濫為行使,除斵傷自身農民之權益外,並使有金錢財勢者,藉以取得農會要職,再以農會之財產、功能與體系而為不軌之圖,其等所為惡性雖非重大,然實為助長惡質選風,敗壞農會應有照顧農民權益功能,其等所收受之財物多寡,被告三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貪念,致違反農會法,犯後頗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被告等所收受之財物,均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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