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711,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後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不知悔改,因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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