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746,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錯願意改過上善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三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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