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767,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六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生損害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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