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769,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行竊後遭被害人乙○○發現時,雖曾推開乙○○奪門逃逸,惟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業明白表示:「(問:竊嫌當時有無用武力將你推開?)沒有,當時我擋在門口,竊嫌用雙手將我用力推開,沒有使用任何武力」,足證被告當時為逃跑而將被害人推開之行為,並未使被害人心生恐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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