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770,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曲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箭矢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十字弓其結構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板機、瞄準器、望眼鏡等配備,此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禁止持有,則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欲以該十字弓商談酒店債務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十字弓一把係屬違禁物,扣案之箭矢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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