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774,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㈢之「告發單三十五紙」,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十四紙」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竊佔道路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竟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竊佔本件之道路用地,長期佔用達二年之久,其犯罪動機係為營一己之私利,竟罔顧道路使用人之安全,且經警多次勸導及告發均置之不理,犯後於警訊時猶表示:「因為如果我沒有佔用道路設攤販賣水果,其他攤販會來佔用道路販賣,所以我不佔用道路,其他攤販也一樣佔用道路設攤」,完全無視公權力之存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繼續使用原竊佔土地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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