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775,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得財物價值非屬貴重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而經聲請人向本院為上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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