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781,2001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鴻祥羽毛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之「‧‧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八鄰下浮尾一一九號之乙○○○○份有限公司」補充為「‧‧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八鄰下浮尾一一九之六號之乙○○○○份有限公司」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鴻翔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科鴻翔公司罰金刑。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誌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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