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810,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鋤頭壹把、鐮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 記 官 楊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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