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833,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倒數第三字凌晨五時許更正為:「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新臺幣六十元,侵害法益輕微,與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應敘明理由 ),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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