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834,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竊盜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及被害人常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原諒被告三人,經被告、檢察官及本院協商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及被告同意捨棄上訴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乙炔客觀上足以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應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因此審酌被告三人並無犯罪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顯已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考不周,違反法律,經此起訴審判刑之宣告後,應知悔悟而無再違反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乙○○所有乙炔一具,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未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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