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苗簡,838,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第十六字以下補充:「見乙○○所有,當時為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之車號為VKV─六七三號機車(該機車係所有人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四三號住處附近,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放置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中附近之道路旁,直接破壞乙○○對該機車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狀態而竊取之)」,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參酌上開機車雖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已遭竊,惟被告下手竊取之際,該機車之鑰匙既仍置於電門上,且堪使用,足見該機車雖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然並未遭棄置,仍係在該人之持有中,被告對之竊取,仍屬竊盜行為(即所謂竊盜之竊盜)。」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乙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用以竊取本案機車之用,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之請求,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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