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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潘隆順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駐衛警甲○○之證言。
(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民眾檢舉案會勘記錄二份。
(四)、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十張附卷可證。
(五)、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九0)水利政字第0九0五0四 二0五九號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
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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