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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回溯四日內之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嗎啡類毒品(下稱嗎啡類毒品),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執行搜索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十五鄰崎頂一四一號住處,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嗣依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下稱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其經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看守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嗎啡類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有吸食安非他命,又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進入苗栗看守所,雖留下二泡尿液供檢驗用,惟在苗栗看守所內,係由看守所負責日常飲食,如檢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檢驗反應,當中的過失責任,應係因苗栗看守所的食物出問題,再苗栗看守所未依規定提供被告檢視尿液確屬被告之所有「尿液」,即率予告發,秘而虛提犯罪證物誣告本案,已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置辯。
經查:㈠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惟該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九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進入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確有採集尿液無誤,有苗栗看守所採集尿液作業確認書可證,故被告抗辯未予其確認尿液之詞顯不足採,而其尿液經送臺灣臺中監獄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下稱中山醫學中心)檢驗及複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抗辯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於苗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卻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質疑尿液檢驗報告之確實性,惟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刑事警察局及中山醫學中心複驗結果,確另呈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上開二單位之檢驗方式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有該局及該中心之鑑驗通知書及函文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認:「免疫分析法係對毒品類別(如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等)篩驗之快速檢測法,檢驗結果為陰性時,可視為不含該類毒品,惟檢驗結果為陽性時,則因交叉反應,造成偽陽性的機率較高,不宜僅憑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做成毒品陽性反應的判定。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檢品中各成分先行分離再以質譜儀個別檢測每一成分的質譜圖(每一化學成分之質譜圖均不相同,具有化學成分指紋圖功能),依據質譜圖中是否具有毒品成分的質譜圖判定是否含毒品反應。
準此比較兩者,可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較準確。」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九○)陸㈠字第九○○六五九二一號函在卷可稽,則自應以儀器分析較精確之刑事警查局及中山醫學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為採認之依據,故被告質疑尿液報告之確實性即不可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已進入苗栗看守所勒戒,故其於當日採集尿液如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看守所內食物所導致,惟查,「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旨,其於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必有施用嗎啡類毒品之犯行無誤。」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可參,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於苗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前四日有施用嗎啡類毒品之犯行,並非表示係當日所施用,故被告所辯係苗栗看守所食物之問題,顯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皆不足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苗所衛字第四○六三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嗎啡類毒品前持有嗎啡類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逾一年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完全戒除毒癮,且為卸詞卸責,竟誣指苗栗看守所虛提犯罪證物,犯後態度嚴重不佳、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及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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