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126,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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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戒治期滿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在其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十二鄰社苓一三四之十四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而燃燒點煙吸用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起初平均每日約施用二至三次,其後漸減為每二、三日施用一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左右止,在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氣而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約每十日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PO─六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轄內)為警攔檢,在其前揭小客車駕駛座下,查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攔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同時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四九九五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

被告於毒品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釋放後,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起訴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部份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及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亦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次數、期間,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二一二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

因該支注射針筒與海洛因無法析離而須視同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陳 爵 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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