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137,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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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總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

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含袋重0.七公克,送鑑驗後淨重0.三三公克),欲將之滲入香菸點燃吸用尚未施用之際,即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0九一之二之四號天地遊樂場前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二小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前開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之二包白色粉末,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均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三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參酌前開刑案紀錄表等),素行非佳、本案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並當庭承諾不再接觸毒品(參見本院卷四一頁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總淨重0.三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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