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1,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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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過失致死、詐欺、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五鄰南北坑四五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高苗九十六號前查獲,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一五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0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海洛因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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