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3,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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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再因違反同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徒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統飯店八0五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四點八公克,託丙○○轉交與甲○○,以抵償其之前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債務。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與甲○○在苗栗市內金萬年電動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丙○○身上持有該四點八公克之安非他命,經丙○○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積欠甲○○四千元債務,及丙○○有至三統飯店八0五號房內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以安非他命抵債之情事,並辯稱:當日丙○○係至該八0五號房內找甲○○之女友「白蘭」後,二人即一起下樓,丙○○未代甲○○向其索債,其未轉交系爭之安非他命給甲○○云云。

惟查:(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當日,由甲○○載丙○○至三統飯店,再由丙○○上樓至八0五號房內,代甲○○向被告索債,被告因無錢可還,而以安非他命抵償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屬實;

(二)偵查中公訴人分別訊問被告乙○○及甲○○結果,被告乙○○稱當日甲○○知其女友「白蘭」在伊投宿之八0五號房內,故要丙○○到伊房內接「白蘭」一起回去,丙○○到伊房間會同「白蘭」後,即馬上下樓離去;

而甲○○卻供稱其女友「白蘭」住三統飯店,只知住六0幾號房,不確知住何間房間,而丙○○上樓去找「白蘭」時,「白蘭」已經在樓下。

經再訊問甲○○有關丙○○是否認識「白蘭」時,甲○○稱丙○○不認識,則甲○○未自己上樓尋人,竟委託不認識「白蘭」之丙○○到不確定之房間找人,顯不合常情,且其所辯亦與被告乙○○所辯不符,而丙○○所證述情節則前後一致,且證述甚詳,反觀被告乙○○與甲○○供述情節則不合常理且多有矛盾之處;

另丙○○與被告並不熟識,而能明確指出被告住宿之地點,且清楚證述被告與甲○○間之債務關係,可證其當日確係代甲○○至前揭地點向被告索債,而其與被告乙○○及甲○○亦無任何仇怨,是其所述被告因無錢可還而以安非他命作為抵銷之詞應屬可信。

(三)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初稱未跟丙○○說被告乙○○所交的安非他命先放在陳身上,嗣則又改口稱有跟丙○○說被告乙○○所交的安非他命先放在陳身上,與上開丙○○在偵查、審判中前後一致之供述,兩相印証,不謀而合,足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再因違反同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徒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不佳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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