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33,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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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十四號)暨公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共計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淨重共計壹點柒壹公克)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九、四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五六號之住處、苗栗縣東庄里二十二鄰上庄二一一之三十四號及苗栗縣頭份鎮黃昏市場內某處等地,連續施用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約一個月內二至三次。

並同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前揭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約每一至二個月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二十二鄰上庄二一一之三十四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共計二點0公克,淨重一點七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審判期日,就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除否認扣案之毒品一包及針筒一支屬其所有外,餘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惟查右揭扣案之毒品一包及針筒一支,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屬其所有無訛,且經同案被查獲人魏鴻霖、林培碩、楊增祥、張鑫良、徐基對等人均指稱右揭扣案物屬被告所有明確,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不可採。

而被告之自白除有前揭毒品及注射針筒扣案可證外,復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九、四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

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之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二.0公克,淨重一.七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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