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35,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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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譚國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手槍子彈五顆,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欲搭乘不知情之譚燕埕所駕駛KU─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從不知情之友人林富權之苗栗縣頭份鎮○○街一二八號四樓之三離去時,因譚燕埕駕駛之上開車輛故障,遂與譚燕埕在頭份鎮○○街與建國路口處修車,嗣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甲○○見著便服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警彭維棟、彭國燕、陳德清三人經過該處,恐其非法無故持有子彈犯行遭警查獲,即藉詞發動引擎試車而坐上駕駛座偽裝發動,員警見當時車輛輪胎尚未裝上,甲○○舉措有異,要求甲○○下車受檢,甲○○心虛即自口袋掏出其無故持有之上開子彈,藏於車內坐椅旁手煞車上,下車後即拔腿奔逃,為警發覺追上逮捕,並自車內查獲甲○○藏置之前開制式九mm手槍子彈五顆,因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前開查獲之子彈係渠置於車內,且下車後拔腿奔逃等情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八幀、子彈五顆扣案可證,又上揭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二三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上開子彈係伊於當日中午吃飯後,在友人林富權住處二、三樓樓梯間之電視訊號箱(即天線盒)內找到,伊將之拾起,想在下樓時予以丟掉免遭誤會,並無據為己有之意。

嗣與譚燕埕駕車外出欲將之拋棄,因故障修車,見警盤查譚燕埕,渠恐遭警誤認非法持有,才會逃跑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先稱: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發現子彈,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日快中午時分發現,繼於偵查中與證人陳郁茹同稱:近十四時許發現,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中午吃飽後所發現,其先後供述找到拾獲之時間互不一致,亦與林富權所於偵查時所證,被告係於前一天即四月十三日下午發現子彈不相符合,所辯已值存疑。

再員警查獲被告持有子彈後,即至林富權住處詢問林富權,惟林富權當時並未表示子彈係被告自二、三樓之電視訊號箱拾得,此亦據查獲之員警彭維棟證述甚明。

衡諸常情,果上開子彈真如被告所辯係拾獲取得,林富權豈會於員警帶被告前往查證時,不速將經過情形告訴員警,徒讓被告蒙冤之理?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發現子彈後跟何人商量處理子彈?)我、林富權及陳郁茹三人,我們三人是在上樓的時候邊走邊商量,我就說要把子彈拿去丟掉」,核與證人林富權所稱:「在(查獲前一天下午,因我家電視不能看,我與譚國超及其女友,去查電線,在二、三樓間電視訊號箱內發現有子彈,我質問譚國超是否他放的,他否認,後我要求他出去時隨手帶走,他答應」,及證人陳郁如所稱:「當時被告與林富權先下去,我在後面,被告打開箱子發現,說怎麼會有這些東西,我過去看,被告正好拿起來看是子彈,後他二人到四樓談,後聽被告說他要走時會拿去丟掉」均有不相符合之處,故證人所證之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該電視訊號箱係位於樓梯間內,應該算是公共場所,所以大家都可以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則即令在該處為警查獲子彈,亦無法直接推論為住在該處之屋主所有,何況林富權係住於該處之四樓,而非住於二樓或三樓,且被告亦非該處之屋主,故被告只需報警處理,實非需要將之拾起並予以丟掉免遭誤會之情事。

參以員警查獲被告時,KU─一九五七號汽車底盤已架起,輪胎遭拆卸一旁,此有照片多幀附卷足按,顯見已經過多時,被告如確實欲丟棄子彈,則於下樓時即已有相當多時間可尋找地方丟棄子彈,或可於警察發現前,主動交出並告訴警察,豈會於警發現可疑時始為求卸責,藉詞上車發動車輛再將口袋內之子彈棄置於手煞車旁之理,故被告上揭所辯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一行為持有五顆子彈,應係單純一罪,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持有後雖未為其他之犯行,惟持有制式子彈五顆,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徒以欲將子彈丟棄之詞卸責,尚未具完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子彈五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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