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47,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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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連續在其友人綽號「志龍」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內某地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毛重0.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鑑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四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正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正本各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海洛因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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