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49,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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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壬○○
庚○○
寅○○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二四ОО
癸○○ 男四十
住新竹
身分證
丙○○ 男四十
住新竹
身分證
辛○○ 男三十
住新竹
身分證
己○○ 男三十
住新竹
身分證
丑○○ 男三十
住新竹
身分證
子○○ 男三十
住新竹市○○
身分證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壬○○、庚○○、寅○○、丁○○、癸○○、丙○○、辛○○、己○○、丑○○、子○○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必安住」水性噴霧殺蟲液壹罐、漁網柒支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壬○○、庚○○、寅○○、丁○○、癸○○、丙○○、辛○○、己○○、丑○○、子○○係朋友關係,非為試驗研究目的,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共同基於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紅毛館鱸鰻窟附近溪中,共同以彼等所購買含有毒性之必安住牌水性殺蟲液噴灑溪水使魚蝦昏死再加以網撈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溪蝦,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毒魚工具即殺蟲液一瓶、魚網七支及漁獲物溪蝦共約四台斤重(後經警變賣,得標購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丁○○、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壬○○、庚○○、寅○○、癸○○、丙○○、辛○○、己○○、丑○○、子○○均矢口否認有毒魚,均辯稱不知丁○○有去購買殺蟲劑云云。

惟查其餘被告壬○○、庚○○、寅○○、癸○○、丙○○、辛○○、己○○、丑○○、子○○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共同在河溪毒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一鄰紅毛館鱸鰻窟溪處與丁○○、丑○○、寅○○、壬○○、庚○○、己○○、辛○○、癸○○、丙○○、子○○等人共同毒魚;

(問:由誰提議要毒魚蝦?)大家共同的意思;

(問:你們在鱸鰻窟毒多少魚蝦?魚蝦做何用途)毒獲量有四斤,大部分是溪蝦,少量之苦花魚。

魚蝦是要大家一起吃的等語,有被告戊○○之警訊筆錄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間就毒魚一事,應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堪可認定。

雖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餘被告均不知情等語,惟被告戊○○之警訊筆錄,經本院調查後,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製作之情形,此情業經證人即當初查獲之警員甲○○、乙○○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有當時製作之錄音帶一捲附卷可參,是被告戊○○之警訊供稱,應足採信,其於審判中翻異其詞,顯為迴護其餘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標購單一紙在卷及毒魚工具即殺蟲液一瓶、魚網七支扣案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毒物,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毒物採捕水產動物,違反該條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十一人間,就本案之毒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認定,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方法、所生危害暨採捕時間甚短、所採捕之魚獲物不多及其等本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興起而為毒魚之情形,顯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罰,故於主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求處被告各六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毒魚工具即殺蟲液一瓶、魚網七支及漁獲物標購金六百元,爰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禁止採用之方法)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 (市) 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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