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55,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信昌土木包工業承包台一線道路九十至九四公里改善水溝工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東路口施作改善水溝工程,該路口係人車往來之通路,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下班後之夜間期間,其應注意於施工路口四週加裝夜間警告燈號、及在壕溝上鋪設鋼板等安全防護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加裝夜間照明警告燈號及在壕溝上鋪設鋼板等安全防護措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吳有金騎乘FNS─一七八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路經該施工路口時,因煞停不及,直接衝入壕溝內,吳有金頭部重創經送醫仍不治。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與公路局之工程合約,並未規定夜間須設警示燈號,且吳有金肇事前有喝酒,其死亡與伊施工應無因果關係,伊不須負過失刑責云云,惟查:(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灯號,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灯,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本件被告乙○○係信昌土木包工業承包商,承包台一線道路九十至九四公里改善水溝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東路口施作改善水溝工程,該路口係人車往來之通路,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班後之夜間期間,未加裝夜間照明警告燈號及在壕溝上鋪設鋼板等安全防護措施,業據證人即現埸處理警員古雲泉證述甚明,及被害人家屬甲○○陳稱肇事現場未裝設夜間警告燈號、及未在壕溝上鋪設鋼板等語屬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埸照片多幀足稽,是被告顯違上開法規規定,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吳有金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死亡,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証。

(三)至被告所辯稱工程合約未規定,應設夜間警示燈號,則應屬被告與工程定作人公路局間,合約訂定與履行妥適與否之另一問題,與被告有無過失行為無關,尚難据此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係事故現埸施工之負責人,自應注意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而為一定防護措施或夜間警告之標示,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此結論與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復相同,有各該意見書附卷足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