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59,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硩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把、手電筒參支、番刀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五十六林班地內(屬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三人分持渠等所有之手電筒三支、番刀三把及乙○○所有之鏈鋸一把,三人先以手電筒照明,發現靈芝後,以電鋸鋸開樹木,再以番刀採取靈芝,而竊取森林之副產物靈芝,三人共竊得靈芝(濕品)約八百公克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村○○○道東線二十九公里處溪谷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鏈鋸一把、手電筒三支、番刀三把及靈芝等物。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互核相符,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且經電話查詢,据丁○○稱被告等所盜取之靈芝市價約值新台幣五千元,有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此外,並有鏈鋸、手電筒、番刀及靈芝等物扣案可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位置圖、贓物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憑,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法條競合關係,應從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斷。

又渠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所竊採之副產物即靈芝市價僅值五千元價值不高及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科靈芝價值五千元二點四倍即銀元四千元之罰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鏈鋸壹把為被告乙○○所有、手電筒參支、番刀參把分別為被告各自持有且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据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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