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61,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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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六五巷七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三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十二之四號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含包裝重0.二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三公克),且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當場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七五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0.二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局調查局鑑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九十年度毒聲第六一八號裁定正本、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年五月九日一苗所衛字第一八二九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於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先後分別三次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重0.二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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