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63,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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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二0八號之住處內,收受乙○○(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阿賢」之男子;

乙○○所涉持有槍枝犯行,由本院另行函送檢察官偵辦)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後,予以寄藏。

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具有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剩三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剩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把手槍及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一支(槍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惟彈室部分仍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

二、送鑑改造子彈四顆,均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5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亦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次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六日生效,有關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係屬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原係四顆,試射一顆,剩三顆)既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二0八號之住處內,收受乙○○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予以寄藏,並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嫌云云。

惟按寄藏槍枝後之持有槍枝行為,為寄藏槍枝後之當然行為,其持有行為自應包括在寄藏行為內,屬不罰之後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另犯有持有槍枝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涉有持有槍枝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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