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69,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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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橫越苗栗縣竹南鎮台六十一線省道近九十公里處排水箱涵工程現場安全衛生負責人,對於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均為其業務範圍事項,屬以此為其業務之人;

緣該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欲開挖台六十一線省道 (即西濱快速道路)路面設置排水箱涵,故自該道路竹南段南向約八十九公里處即施工地點前方交岔路口起,在慢車道處設置圍籬及道路封閉標示牌,藉以封阻道路便利施工,詎甲○○應注意該道路快車道之車行速限為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下之快速道路,速度甚快,行車流量亦高,僅有慢車道供機(慢)車及轉彎車輛通行,若欲開挖該道路施作工程,應採行封閉單一車道,俟該車道完工通車後,再行施作其他車道之逐道施工方式,且應注意維護所設置之工程標示牌,俾免標示牌因受破壞而使通行人車未能得悉施工現場狀況,致生往來危險,竟於該道路慢車道部分之工程幾近完工尚未開放車道通行時,旋欲續行開挖施作快車道路肩處排水箱涵,即在該道路南向近八十九公里又八00公尺處前方快車道路肩處,設置道路封閉標示牌一面,迨同年月十六、十七日,因等候該工程外包商敷設柏油,又將工程人員悉數撤離上開工地,致乏人管理工程相關標示牌,終至其所設置於快車道路肩處道路封閉標示牌,因綁縛之鐵絲鬆脫,縱向置於快車道路肩處,因而失其警示效能,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適蕭國煜騎乘車號IIB─四四六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衝撞該縱向置放之標示牌而傷重倒地,復遭不明車輛碾壓頭部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認承其為上開工程安全衛生負責人,且係其設置道路封閉標示牌等事實,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辯稱:伊覺得其相關之標示牌做的很紮實,是被害人撞到拒馬才發生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乃工程現場安全衛生負責人,對於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均其業務範圍,應係以此為業務之人,其對於道路施工及工程進行時有關來往車輛之交通安全乃致警告標示牌之設置,均應特別注意以維護安全,竟因等候該工程外包商敷設柏油,而將工程人員悉數撤離上開工地,致乏人管理工程相關標示牌,終至其所設置於快車道路肩處道路封閉標示牌,因綁縛之鐵絲鬆脫,縱向置於快車道路肩處,因而失其警示效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發生本件事故,其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已至為顯然;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本件事故現場相片三十三幀、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八八苗警刑肆字第五0九一四號函所附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佐,被害人之死亡確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乃圖卸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參卷附協議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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