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7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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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大學畢業研究所考試不順遂,之後前往馬祖服兵役後,無法完全適應,雙重打擊下致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於八十七年間曾至國泰醫院接受治療,惟其精神狀況仍不穩定。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甲○○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十九巷二號家中二樓,因不滿其母乙○○○要其改名字,而氣憤難耐,且因未按時服藥,致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呈精神耗弱之狀態,即與乙○○○發生言語肢體衝突,甲○○並罵其母乙○○○是精神病,甲○○之父丙○○聞聲上樓查看,並趨前質問甲○○,且以你才是神精病等語責罵甲○○,甲○○因其父丙○○平日管教甚嚴,已心生不滿,又受丙○○責罵,竟突生殺人之概括犯意,下樓自家中廚房取出乙把長二十九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八公分、寬七公分之菜刀上樓,先朝丙○○之頭、肩、頸部等要害砍下,此時患重度弱視之乙○○○聞聲上前拉扯阻止甲○○行兇,並以如要殺,就連伊一起殺好了等語勸阻甲○○,甲○○竟再持上開菜刀朝乙○○○之頭、頸、肩部等要害處砍下,嗣因滿地鮮血濕滑,丙○○、乙○○○雙雙滑倒後,甲○○仍接續持刀朝丙○○、乙○○○頭、臉、身體、四肢等處砍殺,造成丙○○受有臉部撕裂傷約二十公分、頭皮撕裂傷約十公分、胸頸部多處撕裂傷約三十公分、左大腿肌肉斷裂、左小腿深部肌肉斷裂,乙○○○受有頭臉部撕裂傷四處約五至八公分、肩頸部八處約五至七公分,雙手各約三處一至十公分不等之撕裂傷。

嗣因丙○○、乙○○○哀嚎甲○○為何忍心殺其父母,甲○○始行罷手,丙○○、乙○○○乃乘隙下樓求救,鄰居丁○○見狀,在不知行兇者為何人時,即以電話報警,巡邏員警接獲通報與救護車及時趕到將丙○○、乙○○○送醫,始幸免於難。

甲○○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旋於同日上午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其父丙○○、其母乙○○○指述情節均相符合。

而被害人丙○○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約二十公分、頭皮撕裂傷約十公分、胸頸部多處撕裂傷約三十公分、左大腿肌肉斷裂、左小腿深部肌肉斷裂傷,及乙○○○受有頭臉部撕裂傷四處約五至八公分、肩頸部八處撕裂傷約五至七公分,雙手各約三處一至十公分不等之撕裂傷,亦有為恭紀念醫院函附病歷查詢表、診斷證明書、病程記錄單各一份附卷可佐。

且被告於行兇當時所穿著衣褲上沾染之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丙○○、乙○○○之DNA相符,亦有該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刑醫字第一七四五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行兇後,現場地板滿地是血之照片七幀附卷可參。

此外,並有行兇用菜刀一把扣案可憑,觀之該菜刀全長二十九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八分公分、寬七公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則被告持以朝人頭臉部揮砍,已足致人於死,況係朝頸部動脈血管匯集要害之處砍下,其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

則被告坦承持菜刀行兇之際,確有殺死其父、母之意,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丙○○、乙○○○之親生子,其等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乙○○○所述相符,並有法務部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佐。

則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朝被害人二身體之要害揮砍,但未致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

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查,被告於行兇後,經鄰居丁○○在未知誰為行兇之人時,先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即以電話分別撥打一一0、一一九報警,此業經證人丁○○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六六頁、六七頁筆錄),並有警員查訪紀錄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五十一頁),核與證人即接獲苗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一一0通報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中心警員庚○○結證:「伊於當日接獲苗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後,即以無線電通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及同分局警備隊,之後接獲警備隊回報稱,現場有很多血跡,有一嫌疑人身上可能有血跡,騎著機車請求攔截,之後一、二分鐘,即接獲通報稱,嫌疑人已到派出所了等語(參見本院卷六八頁、七一頁筆錄)、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戊○○證述:伊當日有接獲一一0通報稱苗栗縣竹南鎮○○街十九巷二號有人發生械鬥,伊欲出發至現場接辦此案時,甲○○己走進派出所等語(參見偵查卷一0六頁反面筆錄)均相符合,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0950受理民眾報案錄音之錄音帶錄音帶內容,開始為一女子急促的聲音稱:「喂!你是警察局那邊嗎?我這裏中興商工進來建中街這裏,有二個夫婦被.毆...」(後半段內容遭另一通報案電話掩蓋而無法辦識),接著為消防隊男警員通報之聲音,內容為:「喂!我這裏是消防隊,在竹南中興商工那邊,就是以前的衛生局旁邊,有二夫婦拿刀對砍,砍的滿身都是血...」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九三頁筆錄),並有錄音帶一卷扣案可佐,雖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辛○○證述:伊依據報案錄音帶內容而認當天報案女子明確陳述有一對父母親被兒子殺得滿身是血等語,然因與前述錄音帶勘驗內容不符,其證詞尚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則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旋於同日上午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其所為應為自首,起訴書認被告嗣後再至派出所表示自首,僅屬投案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上之精神喪失與精神秏弱,應依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秏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在案可參。

本件被告經送為恭紀念醫院精神檢查鑑定,被告思考內容有時怪異、脫離現實,有被害妄想,確有精神分裂症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乙紙附卷可佐,該鑑定意見雖綜合判斷被告殺人行為導因於精神病症,使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受損,因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心神喪失之程度,惟本件被告行兇之後,經其父母哀嚎為何忍心殺害父母,被告即未再加害,且旋即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並請求接受裁判,觀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能正常回答,並詳述犯案經過,於送精神鑑定時,復態度合作,可以回答問題,且意思清醒,定向感亦無明顯異常,計算能力正常,思考雖鬆散,然無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情形,且其判斷能力上,雖無法進一步了解特殊情形,但仍可判斷行為可能帶來的影響,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徵被告行為時,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僅係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為心神喪失,自不可採。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殺害父母之手段、被害人即被告父母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無告訴被告之意思,僅希望他能接受精神治療(參見偵查卷六六頁筆錄)及被告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必要,爰併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資矯治,得以將來以正常心理重返社會。

另扣案之菜刀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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