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82,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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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海軍基隆後支
部供應處存管
科上士補給士)
輔 佐 人 劉衍豪即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後(九十園偵字第一九八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業務移轉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之母徐秀雲係徐錦榮之胞妹,徐錦榮、徐鴻光均係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苗栗縣銅鑼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同時分別為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十鄰九湖九十號(以下均省略縣、鄉、村之記載,簡稱九湖九十號等)、樟樹四一之二號房屋所有人;

徐吉村則為徐錦榮之胞兄並住九湖八十九號;

羅月春則為徐錦榮之員工兼女友。

緣徐錦榮曾參選同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惟以十六票最高票落選,嗣與徐鴻光得知同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區將重新劃分,原第十五屆銅鑼村、樟樹村、九湖村為同一選區,然至第十六屆已將銅鑼村另外單獨劃分為單一選區,將樟樹村、九湖村劃為第二選區,而該二村為小區域選舉,當選與落選之票數差距些微,苟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二人即與徐吉村、羅月春、黃徐秀雲及如附表所示溫欽榮等八十四人(徐錦鴻等八十九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後,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屋主徐錦榮、徐鴻光、徐吉村等人,提供水、電、天然瓦斯繳費通知單等同意辦理遷入之必要申請資料,或委由羅月春或自行辦理遷入手續,接續向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九湖村、樟樹村外之原住戶籍地,遷入徐錦榮等人住處,其中黃徐秀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委由羅月春將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一鄰尖山十六之一號原住戶籍地遷入徐錦榮位於九湖九十號住處,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查報無居住事實,其為符合「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已登錄戶籍資料始可編入選舉人名冊」之資格,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委由羅月春將戶籍再遷入同村附近之九湖九十七號張永芳(未據起訴)住處,致使該選舉區選務機關不察,誤將黃徐秀雲及附表所示等人認定為設籍樟樹村、九湖村,且係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該區合法選舉人,分別編入該次選舉第三0三號、第三0四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等均順利取得選舉權。

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某日,甲○○自其基隆服役處返家,經其母黃徐秀雲告知遷移戶籍一事,竟與其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自其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一鄰尖山十六之一號住處,前往九湖村所設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九湖村鄉民代表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之後其母黃徐秀雲旋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編入選舉人名冊基準日之後之同年六月八日自行辦理遷出,遷回其原來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原住處。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業務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司法機關審判。

而本案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係海軍基隆後支部供應處存管科上士補給士,為現役軍人,依照廢止前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因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經本院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被告甲○○因無審判權而公訴不受理,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依據首揭說明,將本案業務移轉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自其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一鄰尖山十六之一號住處,前往同縣銅鑼鄉九湖村所設投票所投票,且未實際居住在同縣銅鑼鄉九湖村九十七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遷移戶籍一事,伊均不知情,係其母黃徐秀雲辦理,另因其合法行使選舉權而前往投票,自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及其他非法之方法云云。

惟查:

(一)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五屆及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區確有重新劃分,第十五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為銅鑼村、樟樹村、九湖村等三村,第十六屆鄉代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為銅鑼村一村、第二選舉區為樟樹村、九湖村二村,而銅鑼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當選、落選票數差距十六票,徐錦榮即為該屆最高票落選者,同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當選、落選票數差距四三票,第二選舉區當選、落選票數差距八一票;

而第十六屆樟樹村、九湖村鄉民代表選舉為小選舉區,此業經本院先前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審理徐錦榮等九十人同一案件時,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及臺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查詢,由該所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銅鄉字第二九八七號函及該選舉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苗縣選十字第八九0七三九號分別函覆甚明,足徵,小選舉區競爭激烈,若以人為手段操縱,是可影響選舉之正確性。

(二)被告徐錦榮住所為九湖村九湖九十號、被告徐鴻光則住樟樹四一之二號、被告徐吉村住九湖八九號,此為其三人所自承,並有其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卷可稽,被告羅月春則為被告徐錦榮之員工兼女友,此為被告羅月春所自承,核與其子即被告楊龍生供述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卷⑶第五九頁筆錄),則被告徐錦榮、羅月春二人關係自甚密切;

而苗栗縣銅鑼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人名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編造完成,選舉人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包括當日)在該選舉區繼居住四個月以上即至遲需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已登錄戶籍資料,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被告徐錦榮、徐鴻光為該屆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即樟樹村、九湖村選舉區候選人等情,亦有臺灣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苗縣選一字第八八0一二0三號函一份附於同卷可考,參酌被告徐錦榮、徐鴻光於前述案件審理時,復自承對於苗栗縣銅鑼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區有重新劃分一事知稔,而羅月春同一時期大量、同時期替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亦經本院前於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審理時調查無訛,與常情顯不符。

(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確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

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即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依其自由意願、不受干擾決定,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加以置喙,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

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

同法雖於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

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即有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限甚明。

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法規所不許,尚有地方民意表現,而遷入戶籍之虛偽選民,則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謂其不具不法性,從而,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潔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從而,候選人於選前,雖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惟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此種以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被告甲○○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前便知悉徐錦榮將競選銅鑼鄉鄉民代表,且其母黃徐秀雲將戶籍委託羅月春遷入九湖九十號及九湖九十七號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而被告及其家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登記遷入之住所,並經證人即八十七年間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任職之員警馬鳳臣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園偵訴字第一九八號卷一0三頁筆錄),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銅戶九字第0二0號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母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委由羅月春將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一鄰尖山十六之一號原住戶籍地遷入胞兄徐錦榮位於苗栗縣銅鄉九湖村九湖九十號住處,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查報無居住事實,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委由羅月春將戶籍再遷入同村九湖九十七號,惟依據該址屋主張永芳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羅月春、黃徐秀雲並未經伊同意而將戶籍遷入,且黃徐秀雲等人均未住過九湖九十七號等語(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園偵訴字第一九八號卷一0三頁筆錄),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撤銷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足徵,黃徐秀顯係為符合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已登錄戶籍資料始可編入選舉人名冊之資格,而為戶籍遷移甚明。

(五)而按事前雖無犯意之聯絡,而於事中產生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不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參照),被告事前縱不知其母為其辦理遷移戶籍一事,惟其自承知悉其舅徐錦榮欲競選苗栗縣銅鑼鄉之鄉民代表一事,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某日,自其基隆服役處返家,即經其母黃徐秀雲告知遷移戶籍一事,並於投票日前往同縣銅鑼鄉投票,實際上並未住過該鄉九湖九十七號等語(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園偵訴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八七頁反面、八八頁筆錄,本院卷二一頁筆錄),核與其母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偵卷三一頁筆錄),則被告自知悉遷移戶籍時,即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其辯稱遷移戶籍係母親所為,與伊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六)另按人民固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規定之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

則若有選民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惟若係虛偽遷籍,未實際居住,無需承擔該選舉結果之人,僅以遷入戶籍手段,單純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豈可假選舉自由之名遂行。

從而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選舉之自由,然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權利甚明,參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

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義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

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

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修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

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

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又原案關於選舉名簿一層,係本條之未遂罪與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上之兩罪競合,仍依併合論罪,從重處斷,故不另為規定。

……」即明。

足徵,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甚明,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罰而已。

被告認其係合法行使投票權,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無涉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苗栗縣銅鑼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某日,知悉其母在甚無實際居住事實而為不實之遷徙戶籍登記,使選務機關誤認其實際居住九湖村已達四個月,進而將渠等編入九湖村選舉人名冊,致依法原無該村鄉民代表選舉權之被告,得以在該村參與選舉投票,使該村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均含被告不法選舉權人數及其投票數,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自其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前往同縣銅鑼鄉九湖村投票,其所為已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徐錦榮、徐鴻光、徐吉村、羅月春、其母黃徐秀雲及附表所示溫欽榮等八十四人,對於上揭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其因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製造選民,嚴重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之結果、其乃徐錦榮之親友,基於幫助其等競選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上述主文所示期間;

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擔任海軍基隆後支部供應處存管科上士補給士,表現優異,此業經科長朱慧明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參見前述偵查卷七五頁反面筆錄),並有被告奬懲紀錄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法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溫欽榮、謝緞妹、曾文智、劉勛君、曾國定、張俊泉、張智明、陳美貞、張建業、徐秀春、李家壤、龔文秀、黃立淼、黃沁玲、葉富章、葉緯淳、葉永淨、葉慧嬌、葉兆先、邱煥雲、李加香、黃永振、李碧珠、鄧榮煌、李嘉惠、劉錦聰、黃琇玲、林永崧、黃琇珍、劉玉章、劉嘉順、白林九英、黃大展、楊龍生、楊瑞蓉、賴春嬌、吳國鋒、湯明珠、李元福、徐郁亭、卓國訓、卓徐碧秋、徐月梅、吳素芳、饒榮奇、張秋月、邱雲峰、邱譚靜枝、邱仕通、彭琇玲、邱仕堯、邱春英、徐清梅、劉明源、劉明智、劉明松、張碧雲、張徐碧娥、張力升、彭富郎、黃秀美、魏漢沐、魏郁芬、謝恩元、伍月梅、蔡有財、賴秀月、李春英、邱仕森、邱仕寅、邱徐月娥、邱何尾妹、邱雯萍、邱雯鶯、邱桂香、吳玉財、李梅蘭、吳張梅妹、徐裕生、徐鴻鵬、吳積清、吳曾素珍、吳德釧、吳德鈞共八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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