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85,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麻藥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及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十六鄰麗園華廈三號一樓住處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到上址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含袋重)、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施用海洛英用之注射針筒六支。

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出具之九十衛檢字第九00九七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按。

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含袋重)、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佐,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八日苗所衛字第二七五六號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英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公克(含袋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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