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訴,286,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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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入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五鄰四份仔四十七號周漢卿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同日傍晚五時十分許,前往上址搜索,並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出具之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00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入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惟毒品對社會危害甚大及犯後坦承不諱並表示戒絕毒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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